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358号
被告人刘某情,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居**栋**楼(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2018年7月25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8月14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被告人刘某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4月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至7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情先后至昆山市陈巷花园、青春雅居等地,采取撬坏锁具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及电动车、电瓶等物品,部分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6月20日晚,至陈巷花园小区**幢楼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杨某某雅迪牌电动车内电瓶5块,涉案电瓶已销赃灭失。
2.6月22日凌晨,至青春雅居小区**栋一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大王牌电动车内电瓶5块,涉案电瓶已销赃灭失。
3.6月29日凌晨,至青春雅居小区**幢楼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孙某某黑色凌锐电动车座垫下人民币700元,钱款已被挥霍。
4.7月5日凌晨,至青春雅居小区**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孟某某天伦牌电动车内电瓶5块,涉案电瓶已销赃灭失。
5.7月8日凌晨,至春江佳苑小区**栋楼附近,窃得被害人颜某某黑色凌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5元,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情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凌锐牌电动车一辆(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情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部分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情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为志
检察官助理:江雪锋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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