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61994********,羌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3日由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0时1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川B*****小型轿车由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工业园鑫长源实业有限公司往108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红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同向的行人杜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相撞,后三人经120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张某某、邓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海生
检察官助理 高文川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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