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10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园**村**幢**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被害人刘某甲及刘某甲父母刘某乙、封某某家中与他人存在房屋买卖纠纷,遂先后推荐律师,代理刘某甲等人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应诉。此后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向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声称需疏通关系、缴纳律师费、保证金等多种名义,骗得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以现金、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直接交付预存资金的银行卡等方式向刘某某支付钱款,累计骗得刘某甲、刘某乙人民币129万余元,其中实际用于支付律师费6万元,其余钱款被刘某某个人花用。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配合调查,后被处警民警控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乙、刘某甲、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房屋买卖纠纷涉及民事诉讼,刘某某为其介绍律师,又声称需要钱疏通关系等,骗取其钱款;
2.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刘某某名义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等证实,刘某甲、刘某乙向刘某某支付钱款的基本情况及刘某某曾经承诺还款180万元;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法律服务合同及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范某某经刘某某介绍,担任刘某乙、刘某甲等人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并实际从刘某某处收到代理费;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侦查人员扣押刘某某使用的手机并委托进行电子数据检验,调取刘某乙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及录音材料;
5.相关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相关民事诉讼基本情况;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到案的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牧青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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