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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伟业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刘伟业,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7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号。2013年2月6日因诈骗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伟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伟业到本市海珠区**路**号楼梯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骑得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97元)。

(二)同年10月2日,被告人刘伟业到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号大院内单车棚,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上址的广泽牌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1块(价值人民币605元)。

(三)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伟业到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号大院值班室旁自行车停放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上址的宇宝牌依兰公主二代18寸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65元)。

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伟业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8.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伟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刘伟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妮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伟业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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