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2********,汉族,大专文化,盐城****制造有限公司LED事业部生技部技术员,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公寓**幢**室(户籍地为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皓,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6********,汉族,大专文化,盐城****制造有限公司LED事业部管理部稽核员,出生地为盐城市亭湖区,户籍地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城**期**室。被告人周皓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治华,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镇**村**村**号)。被告人罗治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周皓涉嫌职务侵占罪暨被告人罗治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周皓提出共同协作偷拿公司的“1010金线”颗粒出去卖钱,被告人周皓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刘某又通过他人认识了收购“1010金线”颗粒的被告人罗治华,并向被告人罗治华索要了电话号码,以便向罗销售“1010金线”颗粒。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工作期间,利用生技部岗位技术员的职务之便,多次从盐城****制造有限公司厂区4号楼一楼车间的生产机台上和自己检测工作间将 “1010金线”颗粒取出,交给出厂不需要经过金属探测器的被告人周皓带出厂区进行销售。被告人罗治华应当明知“1010金线”颗粒是赃物而以每斤14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共计支付给被告人刘某、周皓人民币1083400元。经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论证中心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43158元。
被告人刘某、周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皓的家人代为退出30万元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周皓、罗治华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周皓、罗治华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周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皓作为盐城****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治华明知犯罪所得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刘某、周皓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罗治华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周皓共同侵占公司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周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周皓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安峰
检察官助理:柏 青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周皓、罗治华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单独附卷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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