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8〕276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1021982********,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深圳市**公司股东、技术总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维皆,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锐,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深圳市**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爱军、邱银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刘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15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开始,张某某(另案处理)陆续成立了深圳**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公司、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公司、深圳**公司等公司,并实际控制。其中,**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财务总监为胡某某(另案处理),另有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左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为高层管理人员。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网络软件技术产品的技术开发与上门维护等,不包括经营金融业务。
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应聘到**公司任技术总监,负责该公司电子商务、信息平台和手机APP软件研发等工作。2016年4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熊某某,刘某成为公司股东成员,并持有该公司2%的股份。2016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入职**公司,后成为该公司的负责人。
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应张某某的要求研发一款能够拉动会员加入投资、增加公司现金流的APP平台,经过市场考察,刘某设计出粗粮生活手机APP并交由被告人刘某某专门负责粗粮生活手机APP的继续开发设计与维护。
2017年3月,张某某将**公司总部搬迁至本市凤岗镇官井头村龙平西路与河背岭三路交汇处继续经营。同年5月20日,**公司正式推出粗粮生活手机APP。该款APP共有积分、粮宝、代理、购物卡、车业、酒业等六大板块,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公司在本省深圳市、东莞市及湖北、河南等省份地区,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游说公众投资粗粮生活APP。2018年1月份,张某某及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等人关闭了上述APP的提现功能,同年3月份,投资者发现无法兑现且公司关闭、张某某等高管逃匿,遂报警。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截止2018年4月份,张某某等人利用粗粮生活手机APP共吸纳投资人员约612157人,共吸收公众存款约359470623.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黄某某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桂兰、林蓉
2018年12月28日
书记员:潘方方
附:
1、 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十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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