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某,化名“林佳”,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2018年7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贺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长沙市岳某某**街道**小区**栋**房。2014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贺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3日、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贺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
(1)202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贺某向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100克毒品“冰毒”。待被告人刘某确认邵东有货后,被告人贺某安排其妻子毛某某准备了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并从其朋友陈某某处借车自驾于当天晚上接了被告人刘某一同前往到达邵东。被告人刘某收取了被告人贺某30000元现金和3000元转账后下车,以300元一克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两包毒品“冰毒”约140克后回到车上。二人遂驾车返回长沙,在岳某某麓谷街道保利麓谷林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毒品两包(经称重:分别净重100.16克、38.52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20年4月8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树木岭地铁站附近,被告人贺某在陶某某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贩卖给陶某某、高某某。
(3)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贺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高架桥与福元路十字路口桥下,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贩卖给赵某某。
(4)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一停车场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贩卖给赵某某。
(5)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贺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保利大都汇停车场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冰毒”、“麻古”)卖给赵某某。
2、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
(1)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长沙市岳某某家和苑5栋的地下车库内,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贩卖给欧某某。
(2)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杨某借取现金10000元,并以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作为抵押,被告人杨某将上述毒品藏匿于长沙市岳某某**街道**小区**栋**房的卧室内。2020年4月20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场所内抓获被告人杨某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24克。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贺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号信息查询、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等8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贺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等笔录;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银行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中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又犯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向武
检察官助理刘梅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11127****;被告人贺某、杨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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