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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路**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3日释放;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6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规定,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 年11 月30 日上午,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向东岛三期工地项目经理徐某某(已判刑)联系沈某某(已判刑)找人帮忙解决与手下包工头的工资纠纷,并称如果不行就教训教训他们,沈某某随即联系李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找人帮忙,并许诺事情办好后每人可以拿好处费。李某某、胡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牛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刑)驾车前往陆渡向东岛三期工地,由徐某某指令手下包工头伍某某(已判刑)进行接待。当日中午在工地会议室内,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持钢管、钢筋、手电筒将索要工资的包工头被害人金某某打伤,随后逃离现场。事后徐某某给付沈某某好处费6000 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500 元。

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

2. 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艳青

2019年5月30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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