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4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2时22分许,买毒人员贾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100元海洛因,刘某某表示同意并与贾某某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清华苑小区进行交易。当日13时13分许,贾某某来到约定交易地点,并通过微信向刘某某支付100元。刘某某在清华苑小区大门附近将净重0.15克的海洛因交给贾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贾某某处查获交易毒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
意见;
6.搜查、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782348****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散页材料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