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200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9月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西康路928号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挪动其身旁的自行车后,窃得放置在自行车后座上手提袋内现金人民币5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红米牌8型移动电话一部(经认定价值561元),后逃逸并将上述移动电话以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20年7月1日12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育婴堂路281号永才浴室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赃款55元和销赃款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刘某某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涉案赃款照片,证实涉案赃款55元及销赃款200元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调取的涉案移动电话电子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价值561元。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信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科浓
检 察 官:闫 巍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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