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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建始县******。2020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为实施抢劫到商店购买裁纸刀。17 日23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江门市江海区******路边,通过微信滴滴出行软件呼叫到由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粤J*****滴滴出租车,当车辆行驶到江门市高新区******网吧路边时,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驾驶位后座用左手箍住被害人的脖子,右手持裁纸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称要抢劫财物,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争抢刀具,翻身到后排座椅上,被害人挣脱下车后,欲从驾驶座拔车钥匙时,犯罪嫌疑人打开副驾驶位的车门并钻往驾驶位,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得手后,犯罪嫌疑人从车辆上翻找到小米牌5S手机(评估价值人民币450元,以下币种相同)、现金人民币30元,之后犯罪嫌疑人拨打电话报警,在高新区****酒店门口等待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手部、颈部所受刀伤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彭某某因伤治疗费用455.51元,车辆维修费用2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刀具、手机等物品;

2.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勘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伟乐

检察官助理:辛霓红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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