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1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21973********,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省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1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邬某某(已判刑)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单元**室,由同案人邬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开锁入室,盗得被害人林某甲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00元,赃款二人平分。
二、2020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容某某到福清市**街道**街**号楼**单元,由被告人容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开锁入室,盗得被害人林某乙家中的石榴手链1条(无法鉴定)以及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个。案后,被告人刘某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分给被告人容某某人民币1000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黄金手链、黄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48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容某某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林某乙。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容某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半街附近路段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容某某、同案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5210元、481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容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雪松
检察官助理:温小燕
2020年7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刘某、容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共计112页。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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