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65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镇**村**组。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3、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东莞市**镇**巷**号**便利店,用螺丝刀撬开店门的挂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店内将店里的香烟一批、红酒一瓶(价值为4803元),两部华为手机(约值1100元)等物品盗走,当天刘将盗来的香烟等物品放在东莞市**镇**公寓**房老乡欧某某处。
经侦查,侦查员于2020年1月17日14时许,在东莞市**镇**社区**巷**号旁边将刘某抓获,并于当天在东莞市**镇**公寓**房刘某老乡欧某某住处起回香烟一批、红酒一瓶等被盗财物。破案后,缴回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其他赃物无法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现场、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周慧萍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及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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