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5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路**弄**号**室。2020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冷将,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冷将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6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330元至3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条的价格,多次从李某甲(另案处理)处进购Marlboro品牌不燃烧卷烟(下称“烟弹”),并以380元至44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给冷将、孙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向李某甲订购600条“烟弹”并支付货款22.8万元,该批“烟弹”于次日在本市周家嘴路4222号2号库门口货车上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被查获卷烟均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根据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刘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110余万元。
2019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340元至440元每条的价格,多次从李某甲处进购Marlboro品牌“烟弹”,并以380元至440元每条的价格销售给魏某某、顾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向李某甲订购1200条“烟弹”并支付货款45.6万元,该批“烟弹”于当日在本市周家嘴路4222号2号库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被查获卷烟均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根据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朱某某非法经营金额为330余万元。
2020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冷将在本市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440元每条的价格多次从刘某某处进购“烟弹”,并加价销售给陶某某等人。根据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金额达19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冷将分别于2020年9月1日、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9月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徐汇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资金往来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扣押的“烟弹”等物证,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冷将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
3.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冷将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冷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冷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刘某某、朱某某情节特别严重,冷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冷将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冷将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冷将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红
检察官助理:常尚德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冷将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听取律师意见书。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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