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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10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室。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小星),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10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 2016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元,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小区**超市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店内的五粮液1618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980元。作案后,赃物挥霍。

2. 2020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号**便利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店内的五粮液1618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94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3. 2020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便利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店内的五粮液1618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96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价格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立群 

书  记  员:范  丹 

          2020年9月11日  

附:

1.​ 案卷3宗;起诉书11份。

2.​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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