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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_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97********,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虚构买车要借款、开拉链厂要资金周转等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宫某甲钱款人民币共计1162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对其事实婚姻妻子沈某某称要买车,要求沈某某出钱。沈某某便联系其朋友被害人胡某某,向胡某某借钱。2019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以借为名先后5次骗取胡某某给自己或沈某某转账,或骗取胡某某信任后直接登录她支付宝进行消费,骗得胡某某人民币共计29400元,将钱款用于酒吧消费等挥霍。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买车事实,以借钱买车为名骗得胡某某人民币4900元。

(2)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4S店的人在等、急用款为名向胡某某借钱,同时让沈某某向胡某某借钱,骗得胡某某人民币20000元。

(3)2019年5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购车还差部分尾款为名,骗得胡某某给其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当晚,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以借款为名登录胡某某支付宝,骗取胡某某验证码,在酒吧刷胡某某支付宝消费人民币100元,后又以借为名骗取胡某某给其微信转账人民币900元。

(4)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登录胡某某支付宝,以弄流水为名骗取胡某某验证码,在酒吧2次刷胡某某支付宝消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南通一酒吧内搭识被害人宫某甲,其隐瞒自己与沈某某事实婚姻并生子的事实,虚构自己系某拉链厂老板,假意追求宫某甲。2019年5月中旬,宫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称若要结婚需先购房,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无经济实力仍满口答应。后被告人刘某某带宫某甲在常州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下,与该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人名字为宫某甲弟弟宫某乙),刘某某谎称自己有数百万元理财未到期,让宫某甲先付定金5万元,余款及税款全部由其承担。后被告人刘某某先后4次编造理由骗取宫某甲钱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除案发前陆续转给宫某甲人民币33139元外,其余被其用于豪车租赁、酒吧消费等。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经营的拉链厂需要一笔10000元的周转资金用于支付货款,并让其表弟王某甲帮其圆谎,证实其是在经营拉链厂,骗得宫某甲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拉链厂搬迁需要搬迁费,而自己的理财尚未到期,并将宫某甲带到老乡张某甲经营的拉链厂,谎称是其经营的拉链厂,其独自下车转了一圈,让宫某甲相信该厂就是被告人刘某某的,骗得宫某甲人民币30000元。

(3)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已经筹集了房款二百万元准备去付房款,并制作虚假的转账记录截图发给宫某甲,但称仍有30000元缺口,让宫某甲转30000元给其,骗得宫某甲人民币30000元。

(4)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购房需缴纳税款,还差50000元税款,让宫某甲转50000元给其,骗得宫某甲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否认第一起事实的主观故意。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金色荣耀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租车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宫某乙、张某甲、姚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宫某甲、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财付通交易记录、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等。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9年6、7月份,被害人宫某甲因日常生活逐渐怀疑被告人刘某某,便要求看被告人刘某某自称的自有房产权属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为圆谎,便通过他人伪造了通州房权证先锋字162****号、海政房权证三厂字第15101****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经鉴定,上述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均系伪造。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海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宫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佳丽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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