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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范某某诈骗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19〕56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镇**村)。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镇**村**号)。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3日、5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日、6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2月17日、5月3日、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夫妻二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委会门前,使用从哈尔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的丰田霸道汽车(车牌号码黑A****)作为抵押,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刘某某再次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委会门前,使用从哈尔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的丰田酷路泽汽车(车牌号码黑A****)作为抵押,并伪造了该车车主昝某某欠刘某某钱款、将该车抵偿给刘某某的欠条,骗取了李某某的信任后,以借款为名,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5万元。案发前,刘某某偿还利息人民币2.3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于2018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机动车辆档案、微信转账截图、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牛某某、赵某某、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栾某某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珊珊

2019年8月2日

附:

1.​ 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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