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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6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村**塘***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4月16日被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1月22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2月被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1月18日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玉山县**镇**集市**路***照相馆门前的菜摊边,紧贴在被害人吕某某身后,将吕某某右侧腰部的黑色钱包拉链拉开实施扒窃,吕某某察觉后回身看见刘某某缩回手,打开钱包查看发现少了100元钱,抓住刘某某质问时被巡逻经过的公安机关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辉

检察官助理:王淑君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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