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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刘某甲赌博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8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东路** 号,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村**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 月27 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 年1 月7 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 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 年9 月18 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5 年5 月22 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 年5 月4 日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 年5 月23 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 月22 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 月2 日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 年** 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村**区**室。被告人刘某甲曾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22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 年8 月12 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卞国民、蔡晶晶,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刘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8 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让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其母亲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的住宅用于开棚赌博。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刘某要开棚赌博仍同意被告人刘某至其母亲家开棚赌博,并于当日下午6时许回到其母亲家予以照看。当日晚9时至11时,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组织蔡某某、刘某乙、吴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以扑克牌“摸二八”的形式进行赌博,赌资共计人民币86000 元,被告人刘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 元。事后,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场地费”人民币1000 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账单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刘某乙、吴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1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村**区** 室,联系方式:13814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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