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03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江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商务**,户籍所在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周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江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连办事处**,分管辽宁片区销售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公司大连办事处商务**的职务便利,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共同侵占了**公司价值1813986元的货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周某虚构了**公司商业客户大连**医药有限公司终端客户需要开展店包活动,向**公司申请店包产品。2018年1月至2月**公司向大连**公司发货了480盒肾宝片(14板),240盒肾宝片(4板),260盒女金胶囊(4板)作为店包产品,被告人周某将上述店包产品全部提走后,发放了部分店包货物,剩余价值152256元的店包产品变卖给了他人。
2、2017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周某找到**公司商业客户大连**医药有限公司采购部**王利,谎称**公司有50%的优惠政策,并承诺**公司可以将半价购买的**肾宝片交由二人提走变卖。大连**公司从**公司购进5280盒肾宝片(14板)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刘某、周某假冒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大药房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名义,从大连**公司将这5280盒肾宝片(14板)提走卖给赵某某等人,并向大连**公司支付货款776048元,由大连**公司转付给**公司;剩余货款739312元则由被告人刘某、周某采取虚构大连**公司的销售流向、效期产品、第三方折让等方式,向**公司申请优惠折让产品抵扣。
3、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周某等人找到**公司商业客户鞍山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部**唐某某,采取与从大连**公司提货的同样方式,假冒大连**医药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北**医药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了922418元货款,从鞍山**公司提走6428盒肾宝片(14板)卖给赵某某等人,剩余一半货款922418元则由被告人刘某、周某采取虚构鞍山**公司的销售流向、效期产品、第三方折让、店包费等方式,向**公司申请优惠折让产品抵扣。
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辽宁省丹东西车站派出所投案;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在哈尔滨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劳动合同、店包费申请表、售货合同、发货清单、银行流水等书证;
2. 证人王某甲、唐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江西**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813986元的货物占有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喻苑霞
附:
1.被告人刘某、周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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