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济诊医院住院部二楼202室,趁5床病人被害人朱某某的母亲睡着之机,将其放置在此处的1部三星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金易医院住院部三楼一病房,趁29床病人被害人彭某某和其妻子睡着之机,将其放置在此处的1部价值人民币3722元的华为P30 Pro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民警依法追回涉案华为P30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手机购买票据、手机包装盒、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