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19〕5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苑**幢**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天国,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被告人王天国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天国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121990********,汉族,中专文化,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湾**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6年**月**生,身份证号码2102821996********,汉族,初中文化,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苑**幢**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镇**村**屯**号)。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131987********,汉族,高中文化,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路**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831987********,汉族,中专文化,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乙,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5221991********,满族,初中文化,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苑**幢**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园**号)。被告人于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天国、于某甲、于某乙、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14日、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七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9月12日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天国、于某甲、于某乙、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2日该分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1日、11月13日两次决定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天国、于某甲、于某乙、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同年11月13日决定将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王天国、王某甲、于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于某乙陆续由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派驻到南京市开展高息放贷业务。被告人刘某某为南京地区负责人;被告人王天国、王某甲、于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为外访组成员,负责客户资料核实,逾期客户催收等工作;被告人于某乙为会计、内勤,负责统计梳理逾期客户信息,汇总外访组人员工作情况,与北京公司之间上传下达。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开展高息放贷业务过程中,多次对逾期未还款的被害人及其亲朋采用非法侵入住宅、对住宅换锁、喷漆、堵锁眼、砍门等手段催收债务,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刘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天国、王某甲、于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于某乙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一、寻衅滋事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为催要公司债务,依照安排到被害人的住处采用喷漆、堵锁眼、砍门等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归还欠款,共计17次。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实施7次,被告人于某甲参与实施3次,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实施4次,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实施3次,被告人王天国参与实施1次,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行为起到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于某乙对逾期客户梳理汇总、对上述行为汇总上报,起到支持作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间,被告人王天国前往被害人蒋某某的闲置住宅内,强行开锁后进入并私自更换门锁。
2.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前往被害人吴某甲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园**幢**单元**室的住址,将被害人吴某甲家门的门锁强行破坏。
3.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前往被害人李某甲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集团附近“**花园”**幢**单元**室的住址,将被害人李某甲家楼梯墙壁上喷了“李某甲还钱、305还钱”字样的红色油漆并且将其门锁锁眼堵上。
4.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前往被害人张某乙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小区**幢**室的住址,将被害人张某乙家的锁眼堵上。
5.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前往被害人毛某某留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园**幢**室的住址,用胶水将被害人毛某某留家的锁眼堵上,并滋扰被害人毛某某留的家人。
6.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前往被害人陈某某位于南京市高淳区**路**号**城**幢**单元**室的住址,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锁眼堵上。
7.2018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前往被害人张某丙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园**幢**单元**室的住址,将被害人张某丙家的锁眼堵上。
8.2017年12月底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前往被害人杭某某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园**路**号**幢**单元**室的住址,将被害人杭某某家的锁眼堵上。
9.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于某甲前往被害人周某甲位于江苏南京市浦口区**路**城**街区**幢**室的住址,将被害人周某甲家的门锁眼堵住,并在门边墙上用红色喷漆喷了“周某乙”还钱的字样。
10.2018年3月,被告人于某甲前往被害人杨某某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小区的住址,将被害人杨某某家门的锁眼堵上。
11.2018年3月,被告人于某甲前往被害人曹某某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的住址,将被害人曹某某家门的锁眼堵上。
12.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前往被害人葛某某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的住址,将被害人葛某某家门的锁眼堵上,并在被害人葛某某家大门侧面墙上和楼梯过道墙上,用红色油漆喷涂“葛某某还钱”的字样。
13.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前往被害人刘某某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的住址,在被害人刘某某家大门侧面墙上和楼梯过道墙上,用红色油漆喷涂“刘某某还钱”的字样。
14.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前往被害人顾某某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的住址,在被害人顾某某大门侧面墙上,用红色油漆喷涂“还钱”字样,将该房屋大门门锁堵上,后用斧头砍砸大门。
15.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前往被害人赵某某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苑**村**幢**单元**室的住址,将赵某某家门的锁眼堵上。
16.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前往被害人郑某某位于南京市高淳区**镇**园**幢**单元**室的住址,将郑某某家门的锁眼堵上。
17.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乙前往被害人于某丙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镇**园**幢**单元**室的住址,将于某丙家门的锁眼堵上,并在大门边上、楼道内墙上,用红色油漆喷涂“于某丙还钱”的字样。
二、非法侵入住宅
被告人王天国为催要公司债务,依照安排到被害人钱某某、程某某的住处采用换锁的方式强行进入被害人家中,逼迫被害人归还欠款。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行为起到组织、领导作用。
1.2017年12月年底,被告人王天国前往被害人钱某某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村**幢**室的住址,强行开锁并私自更换公司提供的电子遥控锁占下房屋,逼迫钱某某归还逾期欠款。
2.2018年1月,被告人王天国前往被害人程某某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室的住址,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在家之际,强行开锁后进入程某某的住宅并更换公司提供的电子遥控锁。
三、非法拘禁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其公司南京地区负责人,同意其下属被告人王天国(已判决)与詹某某等人(均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朱某某等4人非法拘禁在公司办公场所,逼迫被害人归还债务。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在本市浦口区**路**号**苑**幢**室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地艺境1期被民警抓获;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王天国在句容监狱被民警抓获;2019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北站派出所投案。2019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路**号被民警抓获。上述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王天国、王某甲、于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于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吴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蒋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王天国、王某甲、于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统计表、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龙、王某甲、于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于某乙为催讨公司债务,多次采用恐吓手段,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天国多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义龙、王天国、王某甲、于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于某乙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于某乙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天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天国、王某甲、于某甲、王某乙、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春明
检察官助理:程青
2019年11月27日
附:
1.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王天国、王某甲、于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乙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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