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市吴中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主管,住本市吴中区**府**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沭阳县**乡**街**号)。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5月12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12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E7****奔驰汽车在本市西环路新庄立交路段与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苏E3****本田汽车因争抢车道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刘某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把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史某某的左大腿,划伤被害人史某某脸部,并持刀追赶被害人史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左下肢缺失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颈部瘢痕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面部瘢痕遗留属人体轻微伤范畴。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史某某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3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收条、转账记录、病历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等;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调取到的新庄高架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娟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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