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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毅凡,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苑**栋**。因吸食毒品,2016年3月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2016年11月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的家中先后4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涪陵区******客厅里容留吸毒人员廖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涪陵区******客厅里容留吸毒人员乐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3月31日3时至12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涪陵区******卧室里容留吸毒人员况某某、周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20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外出购买毒品后返回,在涪陵区******客厅里容留吸毒人员廖某某、乐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吸毒人员廖某某、乐某某、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四人经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乐某某、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谭艳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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