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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东路**号楼二单元**室。2009年12月25日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连云港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5日释放。2018年9月26日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8年2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2020年1月2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建湖县看守所。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6日、1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胡某某出售伪造的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国家机关证件3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提请将罪犯刘某某押回重审的函及呈请将刘某某解回再审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肖某某、韦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等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判决,执行判后漏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生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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