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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22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镇**村**组。2011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2017年10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2017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茶园路维纳斯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给徐某某、杜某某。

2017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徐某某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旺记茶餐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白色晶体1小包给徐某某、巢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刘某某离开至维纳斯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量,上述白色晶体1小包重0.6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瑜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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