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81978********,汉族,大学本科,中国**银行**支行城西支行行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镇**路**号**,住安福县**镇**期**栋**单元**。2018年9月4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经浪,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安福县**体育专卖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住安福县**镇**路**楼。2018年9月4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8********,汉族,高中文化,安福县某某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住安福县**镇**路**号**。2018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何经浪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1.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为完成银行办理信用卡任务,被告人刘某本人或介绍周某、郭某等人到被告人何经浪的“**体育专卖店”两个店采用虚假交易的方式在POS机上刷卡。刷卡后,何经浪将刘某及其介绍的刷卡人套现的钱转入刘某的借记卡内,再由刘某将套现的钱转入刷卡人的账户。套现的金额共计26937246.99元。
2.2015年9月,袁某为完成安装POS机任务,用其叔叔袁某某经营的某某商行在安福县**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台移动POS机。后由被告人刘某将该POS机关联在其手机上并放在其办公室使用,截止2018年7月,刘某本人或让周某等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使用该POS机套现金额共计28394539.74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事后明知是刘某在管理并使用其移动POS机刷卡套现,在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时,谎称是自己在使用该POS机且提供部分交易人名单,并对虚假套现金额签字确认,多次讯问均作虚假陈述。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何经浪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公安网线索详情、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银行流水统计、pos机刷卡明细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黄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郭某某、欧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何经浪、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经浪、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何经浪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套取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刘某、何经浪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经浪、袁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对何经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至四万元,以包庇罪对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小燕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何经浪、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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