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89********,汉族,群众,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住安陆市**乡**村**,被抓时租住在醴陵市**大道**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92********,汉族,群众,初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住安陆市**乡黄家湾桥头,被抓时租住在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公寓**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驾车到醴陵市租住房屋、购买手机和手机卡等作案工具,拟定办理信用卡收手续费、激活信用卡转流水的诈骗剧本,在租住的宾馆及其驾驶的车辆上实施电信诈骗,全国各地有10余名被害人被骗,诈骗金额共计1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沈某某分工明确,由刘某在网上购买需要办理信用卡的公民个人信息及电话卡,伙同沈某某购买作案手机后,由沈某某假冒代办信用卡的业务员,按照购买的公民信息名单拨打第一通电话,称其可帮忙办理大额度的信用卡,但要收取信用卡额度2%(2000元左右)的手续费。当被害人同意代办信用卡并缴纳300元手续费后,沈某某将该被害人信息告知刘某,刘某就将被害人资料提供给办理假信用卡的团伙,该团伙将假信用卡邮寄给被害人后,沈某某再拨打被害人电话,要求被害人支付剩余的手续费。之后,再由刘某假冒办理开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电话,以激活信用卡要先向指定账户转信用卡额度10%的金额,用以制造流水、证明其偿还能力的理由继续实施诈骗。诈骗资金是由刘某负责在网上联系资金结算团伙,在实施诈骗前,该资金结算团伙将诈骗资金进账账户发送给刘某,在诈骗成功后,该资金结算团伙将诈骗所得资金扣除15%的手续费后,在攸县地区付现金给刘某。刘某和沈某某扣除购买作案工具的成本和两人在醴陵市诈骗期间的生活开支后,平分诈骗所得现金。
现已查明有以下8名被害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05110元被刘某、沈某某用以上诈骗模式骗取,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6日,刘某、沈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甲53210元。
2、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1日,刘某、沈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某31000元。
3、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12日,刘某、沈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乙12000元。
4、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2日,刘某、沈某某骗取被害人钮某某2300元。
5、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2日,刘某、沈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甲2300元。
6、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2日,刘某、沈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乙2000元。
7、2019年11月,刘某、沈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某2000元。
8、2019年11月7日,刘某、沈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丙30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驾车送沈某某到沈某某租住的宾馆附近时,两人一起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依法扣押刘某的越野车1辆、身份证3张、银行卡2张、手机4台、手机卡7个、记事本1个、人民币40738元;扣押沈某某身份证2张、房卡1张、手机3台、记账本1个、人民币3649元。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的家属替刘某主动退赔违法所得81000元,从中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31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刘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7台、手机卡7个、身份证5张、房卡1张、银行卡2张、记事本1个、记账本1个、伪造的信用卡3张;2、书证: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领条、谅解书、记事本复印件、银行流水、诈骗电话通话详单及基站位置轨迹图、鄂******小车通行信息及照片、办案说明、开房记录等;3、被害人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钮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被害人资料的手机截图、手机转账记录截图、讯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办理信用卡的人员,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主动退赃、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沈某某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酌情从严惩处。醴陵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款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某某,其他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思思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现被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被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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