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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中林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刘中林,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乡**村**号。2015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中林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中林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星海音乐学院足球城内,趁被害人刘某某、区某某军训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围墙边的背包一个,内有Iphone8 Plus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以及被害人区某某放置于围墙边的手提包一个,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中林处缴获上述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2018年9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刘中林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中二横路1号络啡网咖内,趁被害人陈某某和朱某某睡觉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放置于电脑桌面的VIVO牌手机各一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5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中林处缴获上述两台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

2018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刘中林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广东工业大学宿舍东区10栋643房门口,盗得被害人钟某某放置于鞋架上的阿迪达斯运动鞋一双,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中林处缴获上述被盗运动鞋,并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中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林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中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中林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中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19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中林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七张。

3.依法扣押的手机、运动鞋等赃物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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