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0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静安区长乐路502号TU服装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店内中央柜台上的一副Lindafarrow牌半框飞行员墨镜后逃逸。该墨镜进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9元。被害人当日报案。
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盗店铺内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的穿着照片(均有被告人刘某某的签字确认),证实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乐路502号TU服装店内窃得店内商品墨镜一副的事实。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墨镜失窃后其调阅了店内监控,发现是被告人刘某某所窃并报案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5月7日在长乐路502号服装店内窃得一副墨镜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盗店铺出具的商品进货凭证、墨镜照片(有被告人刘某某的签字确认),证实涉案墨镜为Lindafarrow牌半框飞行员墨镜,进价为人民币1,749元。
5、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调取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烨雯
检察官助理 江 淼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案犯身份卡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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