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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01199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宜兴市**镇**市场**号路**公寓**室(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区**乡**村**组)。被告人刘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酒后至宜兴市**镇**公寓**楼天台,任意用砖块、酒瓶向楼下砸,致吕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苏B8**Z奔驰汽车被砸坏。经鉴定,该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8200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4.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 宜兴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群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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