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二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区**区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小区**号**单元**室。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违法问题被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6月9日被留置。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受贿罪决定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2月6日,在任哈尔滨市呼兰区城管局局长期间,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黑龙江省**集团工会主席周某某代表该集团董事长杨某某(另案处理)送给其的信用卡一张,内有人民币50万元。刘某将此款据为己有。
2. 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6月,在任哈尔滨市呼兰区副区长期间,在其办室收受呼兰区**局局长陈某某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刘某将此款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银行流水、财务账目及记账凭证等;
2. 证人周某某、周某甲、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组织还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2019年9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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