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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东东聚众斗殴案)_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东东,曾用名可欣,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镇**村**组**户,住北安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指定管辖,以被告人刘东东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9日晚,车某甲、宣某某(另案处理)在黑河市区“天上人间”KTV歌厅被刘某甲、张某甲打伤。车某乙(已起诉)知道后,欲报复刘某甲,指使孙某某、梅某某带领手下王某某、黄某某、朱某甲、李某甲、任某某、孟某某(八人均已起诉)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到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寻找刘某甲未果。2016年9月30日上午,车某乙因车某甲被打一事召集綦某某(已起诉)、孙某某、梅某某、李某乙、纪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其位于黑河市爱辉区四嘉子的凤鸣溪山庄。车某乙先与刘某甲朋友苏某某通电话,提到车某甲被打一事时双方又发生争执。随后车某乙指使李某乙带领被告人刘东东、张某乙、黄某某、吴某某(三人均已起诉)等人去报复刘某甲;綦某某召集手下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张某丙(三人均已起诉);孙某某召集手下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二人均已起诉)一起同李某乙在市区内寻找刘某甲。14时许,李某乙带领刘东东、宣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张某丙等人携带扎枪、砍刀等凶器乘车到黑河市区龙科街苏某某的**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附近找到刘某甲。刘某甲看见李某乙等人车辆后,指使张某甲、朱某乙、霍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持铁管、砍刀前去驱赶李某乙等人。李某乙、黄某某等人随即持砍刀、扎枪等凶器下车,双方在马路上发生打斗。吴某某、张某乙、刘东东等人驾驶车辆将朱某乙、霍某某撞倒,致朱某乙左手食指受伤,吴某某、刘某乙、赵某某(已判决)继续追打朱某乙。黄某某、张某乙、刘东东、王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宣某某、苏某某(已判决)等人持扎枪、砍刀继续追打张某甲,黄某某用砍刀将张某甲头部砍伤。黄某某、张某乙等人将**公司的门玻璃砸碎(价值914.00元)。后众人回到凤鸣溪山庄,綦某某和孙某某分别安排手下躲避。事后,因怕刘某甲等人报复车某乙,梅某某安排手下黄某某、任某某、李某甲、朱某甲、孟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镐把等凶器在凤鸣溪山庄保护车某乙四天。案发后,车某乙通过苏某某说服刘某甲和解,安排孙某某、梅某某等人与张某甲、朱某乙商议赔偿事宜,赔偿张某甲25万元、朱某乙30万元、霍某某5万元,并要求张某甲、朱某乙不要做伤情鉴定;另安排葛某某找时任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局长刘某丙(另案处理)帮助将此事平息,停止案件侦查。经法医鉴定:张某甲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属重伤二级,表面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及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左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朱某乙左手示指缺失属轻伤一级,右肘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霍某某体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刘东东于2020年5月17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认罪认罚承诺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吸毒检测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朱某乙、霍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东东及同案犯张某乙、吴某某、苏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宣某某、梅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东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东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东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周大志

检察官助理:朱建利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东东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共222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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