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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524197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 1993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2月6日被释放;2001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遗漏罪行2001年10月8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3年3月19日被释放;200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17日被释放;2012年7月4日因犯抢劫窃罪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释放;201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来到昌宁县**镇**村**村民小组路边,趁夜深进入村民赵某某家中,在该家客厅的酒柜上盗得五粮液牌白酒1瓶,国宴牌白酒1瓶,并将2瓶白酒放至其停放的电动摩托车脚踏板上。后刘某某返回赵某某家中,准备再次实施盗窃,被赵某某及其家人发现, 人赃并获。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将刘某某口头传唤至昌宁县公安局中心办案区接受调查讯问。

经昌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五粮液牌白酒1瓶,国宴牌白酒1瓶,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捌拾捌元(¥12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绍建

检察员:张艳竹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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