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镇**村委**村**号。1989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诬告陷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6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201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街**巷**号夹层**房的出租屋,拧开门锁,入内盗得被害人邓某某的挂包1个,内有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社会保障卡1张、银行卡4张。
2020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街**号之一**楼,撬锁入室,盗得被害人高某某的IPHONE6S 128G港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72.67元)、杂牌电动车电池1块(价值人民币485.33元)、小米6 64G手机1部。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高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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