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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王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公诉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1********,汉族,中专文化,静海区独流镇畜牧水产兽医站的兽医,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街**号。2018年12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64********,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为山东省乐陵市**街道办事处**村**号)。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任辉,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息县**镇**村**组。2018年12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孟凡岭,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8年12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任辉、孟凡岭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3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4月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4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6月1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5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静海区独流镇畜牧水产兽医站的兽医刘某某购买用于治疗猪应激、给猪肉保色的药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药物不能用于生猪的情况下,多次联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石权(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0元每箱的价格购买肾上腺素及阿托品混合液注射剂。石权通过快递将该药品邮寄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共34次收到石权邮寄的该药液192箱,每箱16瓶,每瓶500ml,涉案金额达146001元。经对在石权处扣押的白色瓶装无名药液进行鉴定,其中含有肾上腺素及阿托品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三十余次以人民币1800元每箱的价格将该药品卖给生猪运输户被告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还多次将一种肾上腺素注射液兽药针剂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也供述多次给猪注射此种肾上腺素针剂,公安机关在查处此案过程中在王某某处扣押了三箱此种肾上腺素针剂。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不能给生猪用此类药物的情况下,对3000头生猪进行了注射,经查询每头生猪的价格最低为人民币1551元,认定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额为4653000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以2000元每箱的价格将该药品卖给生猪运输户任辉,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任辉在明知不能给生猪用此类药物的情况下,对2000头生猪进行了注射,经查询每头生猪的价格最低为人民币1551元,认定任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数额为3102000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以2100元的价格将该药品卖给生猪运输户孟凡岭,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孟凡岭在明知不能给生猪用此类药物的情况下,对20头生猪进行了注射,每次打3-5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孟凡岭将多数该药液丢弃。孟凡岭购买的药液足以对1600头生猪进行注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额为2481600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任辉、孟凡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孟凡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搜查等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任辉、孟凡岭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将含有肾上腺素及阿托品成分的无名药液、肾上腺素注射液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用于给生猪注射,被告人王某某又将部分无名药液卖给被告人任辉、孟凡岭,被告人王某某、孟凡岭、任辉多次在运送生猪到屠宰场的过程中给生猪注射该种药物,属于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凡岭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孟凡岭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宏武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任辉、孟凡岭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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