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强奸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
2019年4月23日9时至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镇**平房区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窃取一条金项链。经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强奸犯罪
2019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集贤县**镇**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欲强行与刘某某发生性行为。在其用手摸刘某某胸部时因梁某某到来而离开现场。
经侦查,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镇**街附近一家浴池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强奸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冬梅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集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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