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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杨眉村大寨79号。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为帮助他人实施诈骗活动,在其租赁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一环路迎宾大道一段32号1栋501号出租房内安装电信诈骗设备。随后,诈骗人员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安装的诈骗设备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诈骗,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548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499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7813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仍然帮助其安装电信诈骗设备,致使他人通过该设备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绍伟

2020年11月2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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