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68岁,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23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系邻居,郭某某为二级精神残疾。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对郭某某实施强奸。2020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在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庄**号被害人郭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让郭某某为其口交,随后刘某某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又让郭某某为其口交,被郭某某的弟妹刘某甲发现。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本案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残疾人证、邵营卫生院妇产科出具的颍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提取、人身检查笔录;
6.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丽春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2689****);
2.被害人郭某某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材十七页,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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