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住成都市天府新区**镇**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11 月21日分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天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赌博,于2018年10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收缴赌资3090元;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5日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在成都市高新区广都地铁A口,被告人刘某某向吸毒人员蒲某某贩卖2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刘某某当场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刘某某处查获了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12袋净重4.4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蒲某某处查获了刘某某向其贩卖的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1袋净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9年11月5日、11日、14日,刘某某还曾分别贩卖了150元、200元、200元的毒品给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过刑罚,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国栋
二O二O年三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提讯提解证、换押证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