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181号
被告人刘万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楼**号。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2月18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万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万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万某来至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安正道与金水东街交口处,趁人多拥挤之际,采用掏口袋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翟某某外衣右侧口袋内的中国移动手机1部,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经估价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失主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万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富生
2018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万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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