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65********,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依法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9年9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6月28日,两次以帮助被害人和某某、严某某购买香烟为名,在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招商银行等地,分别骗取严某某、和某某人民币67000元、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
2019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南岸区松藻小区马路边人行道上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捉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查询信息、邮政储蓄银行查询信息、招商银行监控视频截图、手机截图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宋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和某某、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军
2019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证据材料十七页,视听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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