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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周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检公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楼**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年6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绰号“猴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86********,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年6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4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收到卷宗5册(其中检察卷1册)、讯问视频光盘4张、物证手机3部。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芦淞区人民检察于2019年9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给周某的事实

2019年2月至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从 “姜梦蛟”、“仲哥”(均未到案)处购进毒品,并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克170元至180元不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每粒18元至19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给被告人周某冰毒共计1430克、麻古2965粒。具体如下:

 1、2019年2月13日,刘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酒店**房以9000元价格贩卖给周某冰毒50克;

2、2019年2月26日,刘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华宙宾馆附近的路边,以66900元价格贩卖给周某冰毒300克、麻古800粒;

3、2019年3月5日,刘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华宙宾馆附近,以75900元价格贩卖给周某冰毒330克、麻古1100粒;

4、2019年4月6日,刘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周某的租房内,以6.6万元价格贩卖给周某冰毒270克、麻古1000粒;

5、2019年4月18日,刘某某以43700元价格贩卖给周某冰毒250克;

6、2019年4月27日,刘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周某租房内,贩卖给周某冰毒230克、麻古65粒;

2019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株洲市天元区**酒店**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当场在其入住房间床垫下查获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7粒,后在其车上查获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132粒,经称量共计14.46克。经检验,查获的红色圆形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4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81.31克(麻古2965粒折合266.85克以及查获的麻古14.46克)。

二、被告人周某购进毒品后贩卖给凌某某、宋某某等人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进毒品后,以冰毒每克185至220元不等、麻古每粒22.5至25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凌某某、宋某某以及微信名“**”、“**”、“**”(均未到案),共计冰毒432.3克、麻古1035粒(折合93.15克)。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21日至26日,周某分别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楼下、株洲市荷塘区华宙宾馆附近,两次卖给凌某某共计冰毒2克、麻古17粒;

2、2019年4月23日,周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酒店楼下贩卖给宋某某冰毒0.3克、麻古8粒;

3、2019年4月22日至29日,周某四次共计贩卖给“**”冰毒70克、麻古210粒;

4、2019年4月23日至27日,周某四次共计贩卖给“**”冰毒210克、麻古600粒;

5、2019年4月22日至24日,周某两次共计贩卖给“**”冰毒150克、麻古200粒。

2019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房内将犯罪嫌疑人周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质338.62克、疑似麻古的红色圆形片剂287粒共计27.34克。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圆形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周某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后贩卖给他人,共计冰毒432.3克、麻古1035粒折合93.15克,加上被当场查获的冰毒338.62克、麻古287粒共计27.34克,被告人周某查实的卖出数量和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共计冰毒770.92克、麻古120.49克,没有超过其查实的购进数量,因此,应当以其查实的购进数量,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进的甲基苯丙胺14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266.85克,认定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的数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手机一部、周某手机二部;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宋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扣押、提取、称量、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及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仍然予以贩卖,且数量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没收财产;判处被告人周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卫东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羁押于株洲市监管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诉讼卷1册,物证手机3部,视频光盘4张。

3.起诉书20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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