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列某某与朱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650元的价格交易5个(约4克)毒品冰毒。当天12时许,徐某某、朱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石顺大道328号路边,被告人列某某先通过手机微信收取了徐某某的毒资3650元,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朱某某去到附近的一棵大榕树下,由朱某某取走毒品后双方离开。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列某某将收取的毒资通过手机微信转账3000元给上家“改变”(另案处理),其本人从中获利650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列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被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等物证;
2.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材料;
6.监控视频、抓捕搜查、审讯视频等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金玲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暂扣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本案卷宗材料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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