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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刑诉〔2020〕68号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75********,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邯郸市峰峰矿区马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羊一矿路口时,撞到同方向孙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尾部,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对张某某血液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75mg/100ml。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急诊室伤病登记表复印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院前急救记录单复印件、酒精测试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说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HSLZ2019DJZ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

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证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户籍证明、社会调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利静

(院印)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号。

2.随案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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