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53********,汉族,初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街**号,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1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从2012年开始,朱某某(另案处理)以邯郸****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和许可,以月息5%、6%、7%(期限三个月、六个月和十二个月)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在邯郸市、县(市)区及河南省等地非法吸收社会上不特定群众的资金。被告人梁某某得此信息后,为获得好处费,在没有弄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积极宣传并参与该项目的融资。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梁某某以邯郸****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积极向柳某某等48名群众宣传,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418.74万元,造成群众实际损失1138.7万元,被告人梁某某从中提取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6.78万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同案犯供述。
5.视听资料。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获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燕伟
(院印)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