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4********,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已判刑)指使苗某某(已判刑)纠集人员到峰峰矿区电信分公司以滋扰、纠缠的方式对讯通公司的装维人员进行恐吓、阻挠装维人员正常工作,苗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苗某某根据刘某某、苗某甲的指使纠集人员采取团伙性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的方式阻拦装维人员正常工作,使讯通公司装维人员产生心理恐惧。在此期间,刘某某还指使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某所纠集的人员对讯通公司的装维员进行滋扰、纠缠,影响装维员给客户安装宽带的工作。以刘某某为纠集者,以苗某某、刘某甲(已判刑)为积极参加者,以胡某某、白某某、段某某(已判刑)等人为一般参与成员的恶势力,严重影响了讯通公司在峰峰矿区正常开展宽带装维工作,进而导致电信宽带用户因故障不能及时得到装维人员排除、宽带不能按时由装维人员安装而大量投诉峰峰矿区电信分公司。胡某某所参与的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14时许,刘某某纠集武某某到峰峰矿区万家福宾馆,武某某便纠集苗某乙与其一同来到该宾馆和刘某某见面,同时,徐某某根据他人的安排带着赵某某、杜星宇也来到该宾馆和刘某某见面。在上述人员到齐后,刘某某驾驶汽车带着上述人员来到峰峰矿区第四小学西边的便道处。根据刘某某的指使,刘某甲驾驶汽车带着胡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也来到该处。受刘某某指使,武某某、苗某乙、徐某某、赵某某、杜星宇围住装维人员及所驾驶的汽车,吴某某指使李某某、胡某某去扎装维人员的汽车轮胎。当日17时许,刘某甲驾驶汽车带着吴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尾随讯通公司装维人员所驾驶的汽车行驶至邢都公路姚庄路段时,将装维人员的车辆截停。吴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下车后,吴某某、胡某某对装维人员推搡致使杨佳旺、郝亚军的眼镜损坏,吴某某还将装维人员车上的网线和工具箱扔到路上,胡某某将汽车雨刷器、大灯开关损坏,李某某将该车的轮胎扎坏。经鉴定,被丢弃的600米亨通牌网线价格为600元、被丢弃的500米亨通牌光纤线400元、被损坏的雨刷器开关、大灯开关分别为140元,被损坏的其中一条轮胎价格为1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款收据照片一张、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刘某某的通话记录、徐某某的通话记录、修车票据;
2.证人证言:樊某某、郑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武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刘某甲、苗某乙、徐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峰价认定(2018)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峰价认定(2018)5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峰价认定(2018)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装维人员拍摄的现场视频、交通岗监控截图、武某某、徐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武某某与苗某乙之间微信转账记录、杨振龙和武庆书的微信聊天记录;
6.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到案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采取滋扰、纠缠的方式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万庆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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