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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刑诉〔2020〕30号马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7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小区**室,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7日10时许,在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轻工街花纸厂院内,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与刘某甲因施工产生噪音发生争执。当时10时36分许,刘某甲的丈夫即被害人申某某来到花纸厂院内并想上扶梯,后被张某某拽下梯子后倒地,后张某某和申某某互相推搡。这时,马某某从院内跑出来,并一脚踹向申某某的腰部,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孙某某往申某某的腹部和腰部踹了几脚。这期间,张某某和围观群众拦住拿着棍子的刘某甲,后刘某甲的棍子被夺走。

经峰峰矿区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刘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

2证人刘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照片等;

6其他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民事赔偿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民事赔偿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利静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人孙某某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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