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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刑诉〔2020〕124号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捕前户籍地。2010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5月24日因犯寻衅肇事罪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3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甲、梁某某,以及被害人刘某乙在峰峰矿区新市区滏新大街水岸名都南侧路东的烧烤地带啤酒花园喝酒,因刘某乙和刘某某发生口角,后两人手持啤酒瓶、板凳等工具扭打在一起,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并先后到邯郸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包扎治疗,刘某乙左眼因伤重,当晚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其左眼损伤为七级伤残,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刘某乙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珊珊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各一份。

 4.光盘十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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