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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刑诉〔2019〕191号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5********,汉族,半文盲,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街**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朋友周某某、刘某某等人从峰峰矿区新市区卢浮宫ktv内出来乘坐出租车离开时,张某某和刘某某下车准备找宾馆住宿。被害人王某某误认为张某某等人下车,遂上前询问出租车走不走,在此期间,张某某和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周某某和刘某某等人上前劝阻两人,在劝阻过程中张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峰峰矿区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及《暂不收押通知书》

2、证人证言: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冀医一院司鉴【2019】精鉴字第440号《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峰公物证鉴(伤检)字【2019】051号《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琪

(院印)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街**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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